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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4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俊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771号原告吴俊英。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左家新村15幢(西)商场。代表人徐时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华,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俊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淑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原告将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投保时尚无车辆号码,保险单号为PDAA201533010000179607)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2015年9月1日,因大港区普降大到暴雨,导致车辆被水淹损坏。原告因此产生车损123870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12300元、评估费8700元,以上共计损失146970元。原告认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相应险种,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均属于被告承保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但赔偿数额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46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车辆所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保单显示暂时号牌,不能证明该事故车辆为参保车辆。原告称天津普降大雨导致车辆被水淹,无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车辆被水淹。原告提交的代抄单仅是报案人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部门处理意见,故不认可。保险公司的查勘纪律没有保险公司盖章,且不是第一现场,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对其不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通知被告,单方评估也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和项目均不认可。被告对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对保险车辆水上部分12项52000元的损失不应赔偿。原告主张拆解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拆解资质是2012年的,对拆解单位的说明不认可。对施救费不认可,施救费发票记载发动机号与保险车辆不一致,系虚假陈述。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评估费不认可,系单方委托,该票据将白振秋涂改为吴俊英,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将登记车主为白振秋的发动机号为01667588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996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12时至2016年8月28日12时止。2015年9月1日12时59分许,刘凯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港油田游泳馆附近行驶时涉水,原告向当地人保公司报案,人保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查勘记录。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西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拆解,人保大港支公司到场进行了拍照,原告单方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123870元。原告提交相应票据以证明支出保险车辆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12300元和评估费87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本院对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03966元,鉴定部门收取鉴定费用6000元。原告提交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以证明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晟利通汽车维修厂进行了维修并产生被保险车辆维修费为123870元,其中维修明细中显示工时费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代抄单、查勘记录、事故照片、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评估费、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保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等,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非车主而不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保险车辆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可为被保险人,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报案记录、查勘记录、实况资料证明结合事故照片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虽称对本案的保险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事故的真实性。对于被保险车辆车损问题,经本院委托的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03966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原、被告虽对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鉴定部门鉴定结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问题,保险车辆拆解费用虽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产生的费用,但应在合理范围内支出,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颁布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拆解管理办法》,该文件为指导拆解单位拆解收费管理文件,拆解单位应按照文件规定进行收取拆解费,该文件规定拆解费应按照拆解部位的维修工时费用的50%收取,本案中,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虽未对工时进行价格鉴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明细表中显示工时费为30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拆解费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涉水车辆水上部分不予赔偿问题,双方均认可人保大港支公司相关人员参与了拆解,故车辆损失应以拆解明细为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水上部分未受损,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8700元问题,评估费属于相关人员与原告自行委托,且未通知被告的情形下而进行,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100元问题,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单位出具的证明对发票存在的错误进行更正说明,且本案事故产生相应施救费用合乎情理,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关于残值问题,残值归被告所有,由原、被告另行协商解决。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107566元,由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关于鉴定费分担问题,结合原告诉请价值及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定损价值,由原、被告相应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俊英保险金107566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1186元,原告负担434元;鉴定费6000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5169元,原告负担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立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元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