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郑文萍与郭云根、欧阳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萍,郭云根,欧阳细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178号原告郑文萍,女,1968年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郭云根,男,1981年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欧阳细凤,系郭云根之妻,1981年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郑文萍与被告郭云根、欧阳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云根、欧阳细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云根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同年4月4日,被告郭云根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同年7月6日,被告郭云根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云根均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云根及其妻子欧阳细凤共同清偿债款本金5万元整。被告郭云根、欧阳细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3份,证明被告郭云根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4月4日借款20000元、于2014年7月6日借款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郭云根与欧阳细凤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云根、欧阳细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郭云根与被告欧阳细凤于2009年9于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云根以父亲病重为由向原告郑文萍提出借款,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云根均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云根及其妻子欧阳细凤共同清偿债款本金5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郭云根向原告郑文萍出具借条借款,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郭云根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郭云根即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对两被告利息的追偿,属个人权利处置,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郭云根上述借款均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欧阳细凤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云根、欧阳细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云根、欧阳细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郑文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云根、欧阳细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亚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