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薛根娣与陈琴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217号原告薛根娣,女,194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琴娣,女,194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薛根娣与被告陈琴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根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琴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根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07年起以做保健品生意、还信用卡欠款及买房等需要钱款为由陆续向其借款共计3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原告10,000元,余款20,000元则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但被告仍没有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陈琴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陈琴娣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陈懿萍(身份证名字陈琴娣)借薛根娣人民币贰万元正,于2015年7月12号借,每月还壹仟元正,还24个月,如果不还,不每月及时还,一切责任自负。”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欠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原告称“陈懿萍”是被告平时对外使用的名字,被告的真实名字即身份证名字“陈琴娣”。另外,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先归还已经到期的借款8,000元,余款待还款期限届满后再向被告主张。上述事实,由《借条》、被告户籍信息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本院确认被告陈琴娣欠原告薛根娣20,000元款项的事实。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钱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内容约定,部分钱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现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先行归还8,000元,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琴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请主张进行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琴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根娣欠款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薛根娣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琴娣负担,被告陈琴娣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