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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鲁南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三江万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南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三江万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811号原告:鲁南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209号。法定代表人:张贵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涛,鲁南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黑龙江省三江万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杏林路财富国际1002号。法定代表人:郑晓新,执行董事。原告鲁南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三江万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南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三江万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建立业务关系以来,多次发生药品买卖关系。至诉讼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208.29元未结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3208.29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省三江万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鲁南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黑龙江省三江万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素有业务关系,并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为货到30天内结清;验收期限为货到七日;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合同履行中,原告的每次供货均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发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字确认,且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208.29元元未付。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讼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付款300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被告黑龙江省三江万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原告鲁南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一份《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内容为,其公司名称于2011年9月26日经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佳木斯三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黑龙江省三江万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资质证书均按相关规章进行了变更,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接,并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开户行和账号没有变更。该《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加盖被告变更前后的公司印章,即“佳木斯三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和“黑龙江省三江万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调查质证予以认定,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鲁南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三江万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发货单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义务。本案至诉讼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3208.29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3208.29元及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已偿付的30000元货款应从原告的诉讼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黑龙江省三江万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三江万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鲁南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货款83208.29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三江万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艳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庄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