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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41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中共党员。2010年4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盛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区八一南街由南往北行驶准备送朋友到江北,次日0时5分许,被告人盛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金华市区八一北街横街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为86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金华市广福医院抽血检查。经鉴定,被告人盛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的证言,视频光盘一张,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检验报告,行驶证复印件、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赖樟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