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0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芦超、于守泽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超,于守泽,张斌烜,孙磊,刘江山绰号大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超,男,1981年5月1日出生于,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住天津市北辰区。2007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8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马圣,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守泽,绰号大龙,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暂住。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斌烜,绰号斌斌,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于,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07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14年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孙磊,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住天津市红桥区。2010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江山绰号大兵,男,1992年3月5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系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河间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超、于守泽、张斌烜、孙磊、刘江山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超与辩护人马圣、被告人于守泽、张斌烜、孙磊、刘江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鹏为帮王某2要账而找到被告人芦超,2015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芦超、于守泽、张斌烜、孙磊、刘江山伙同张鹏找到债务人柴某,柴某带领被告人芦超等人,驾车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医院找到其债权的担保人刘某,五被告人与张鹏将被害人刘某从医院门口带走,在本市东丽区津北公路大安村村口附近,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并要求刘某书写欠条。后将被害人刘某带至本市河西区洞庭路附近一典当行内。当日18时许,被告人芦超等人在被害人刘某写下欠条后将被害人放走。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腰1-3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皮挫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体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8月4日,被告人芦超、张斌烜、孙磊被抓获归案。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于守泽、刘江山被抓获归案。在法庭审理中,被害人刘某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2万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五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芦超、于守泽、张斌烜、孙磊、刘江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柴某、王某1、周某、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意见、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超、于守泽、张斌烜、孙磊、刘江山目无国法,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芦超、孙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被告人孙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被告人于守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被告人张斌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被告人刘江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代理审判员  李 陆人民陪审员  赵焕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黄维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