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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吴某等寻衅滋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刑初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于咸阳市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3月1日出生于咸阳市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于咸阳市三原县,汉族,本科文化,学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对被害人王某某抢拉鸡粪粪源怀恨在心,遂纠集其哥哥刘某、朋友吴某、表哥蒲某某(另案处理),商定次日四人一起去打砸王某某拉鸡粪的农用三轮车泄愤,刘某某和吴某购买了两根洋镐把供打砸时使用。次日早8时许,四人由蒲某某驾驶刘某某家的陕DLY8**号白色奔腾B50轿车窜至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坡底村孙家组上塬的半坡处,将王某某驾驶的蓝色五征牌三轮车拦停,刘某某持铁锤将该车的油箱砸坏。刘某持洋镐把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前大灯等砸坏,吴某持洋镐把将该车的右前灯、挡泥板砸坏,蒲某某未动手,后四人驾车离开现场。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征牌三轮车被损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155元。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吴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早晨,被告人刘某某前往富平县一养鸡场拉鸡粪,养鸡场老板告知被告人刘某某鸡粪已经被被害人王某某拉走,被告人刘某某认为被害人王某某抢了其货源,为此十分气愤,便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刘某,二人便意欲报复,于是便找到被告人吴某、蒲某某(另案处理)商量砸毁被害人王某某的拉粪车。被告人刘某某、吴某遂于当晚购买两根洋镐把供砸车时使用。2015年7月24日8时许,蒲某某驾驶被告人刘某某家的陕DLY8**号白色奔腾B50轿车载乘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吴某至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坡底村孙家组上塬的半坡处,待被害人王某某驾驶五征牌农用三轮车途径此处时,四人拦停该车,被告人刘某某持铁锤将该车的油箱砸毁,被告人刘某持洋镐把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前大灯等砸毁,被告人吴某持洋镐把将该车的右前灯、挡泥板砸毁。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征牌三轮车被损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155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2015年7月24日清晨,西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被害人王某某报警,称其五征牌三轮车被砸。办案民警经侦查,锁定刘某等犯罪嫌疑人。2015年9月2日,办案民警在昌平村蒲家组将被告人刘某某、蒲某某抓获,在三原县义和村刘某某家门口将被告人吴某抓获;经审查,刘某某、吴某、蒲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1月18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亮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谅解书等。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吴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吴某系共同犯罪,其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系主犯,唯在量刑时可根据各自罪责予以区别。被告人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吴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吴某社区矫正条件成熟,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守珍人民陪审员  周明利人民陪审员  陈 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凌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