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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江与张照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张照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1235号原告陈江。委托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照荣。原告陈江与被告张照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委托代理人虞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百叶窗,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铝合金窗款49800元,2014年支付20000元,尚欠298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因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铝合金窗,共计货款49800元,被告于2014年支付了20000元,尚欠29800元未付。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结账欠陈江吕(铝)合金窗款计:肆万玖(仟)捌佰元整¥498002014年付(贰万元整)欠:贰万玖仟捌(佰)元整欠款人张照荣2015.4.3号承诺:到2015.6月20号付清身份证:××电话:136××××8962”。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铝合金制作、安装费用298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的29800元制作、安装费用,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29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陈江支付欠款2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张照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薛 凯人民陪审员  甘春英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汪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