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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4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简勇藩与杨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勇藩,杨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4998号原告简勇藩,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杨婷婷,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简勇藩与被告杨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勇藩、被告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与案外人黄国平均是放高利贷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钱款是由黄国平给被告的,原告当时讲明还款给黄国平即可,故被告将钱款均还给了黄国平,本案借条写10,000元,实际只拿到4,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杨婷婷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1份,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的陈述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简勇藩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杨婷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