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皖PXXX**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吴某某),从宣州区向阳镇往宣城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宣向线9km处,碰撞迎面欲左转弯行驶由郭某某驾驶的皖P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潘某某、吴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于同月2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吴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郭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及鉴定结论送达笔录,证人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从重处罚;事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玉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