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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高新区益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海区曦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朱志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高新区益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曦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朱志刚,熊珉,汤湘河,李展帆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90号原告:江门市高新区益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金瓯路1号联检大楼夹层。法定代表人:吴亦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沅峰,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曦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东南工业区(二区)内。法定代表人:朱志刚。被告:朱志刚,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被告:熊珉,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汤湘河,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李展帆,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江门市高新区益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丞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曦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望公司)、朱志刚、熊珉、汤湘河、李展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曦望公司、朱志刚、熊珉、汤湘河、李展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丞公司诉称:原告系具有小额贷款业务资质的企业,被告曦望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9月20日,逾期未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1‰×(1+125%)。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向被告曦望公司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曦望公司签署借款借据。在该借款合同签订同时,被告朱志刚、熊珉、汤湘河、李展帆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志刚、熊珉、汤湘河、李展帆对被告曦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其欠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曦望公司借款到期,经原告催收多次,被告曦望公司仍拖欠本金和相关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曦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并按2.475%的月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21日至借款付清日止的逾期违约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违约利息共计人民币221228.34元),被告朱志刚、熊珉、汤湘河、李展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曦望公司、朱志刚、熊珉、汤湘河、李展帆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益丞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朱志刚、熊珉、汤湘河、李展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曦望公司拖欠的利息情况。被告曦望公司、朱志刚、熊珉、汤湘河、李展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益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相符,取得过程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曦望公司、朱志刚、熊珉、汤湘河、李展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益丞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益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1日,原告益丞公司与被告曦望公司签订编号为益丞(2014)借字第400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如下:1、被告曦望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益丞公司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按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每月20日前结息;2、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3、被告曦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益丞公司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计收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月利率11‰×(1+125%)。二、2014年3月21日,原告益丞公司与被告朱志刚、熊珉、汤湘河、李展帆签订编号为益丞(2014)保字第4009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如下:1、为确保编号为益丞(2014)借字第4009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朱志刚、熊珉、汤湘河、李展帆愿意向原告提供不开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100000元,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2、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3、若债务人未能按时履行主合同项下还款或向原告交付款项的义务,原告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可以直接向被告朱志刚、熊珉、汤湘河、李展帆追索,要求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三、2014年3月21日,原告益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曦望公司支付贷款人民币1100000元。四、借款到期后,被告曦望公司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但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并按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支付了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共49206.66元,但未按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告与被告曦望公司之间小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朱志刚、熊珉、汤湘河、李展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原告是具有小额贷款业务资质的企业,其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益丞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曦望公司发放借款1100000元后,被告曦望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曦望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曦望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其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月利率2.475%即年利率为29.7%,已超出年利率24%,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清偿本金之日止(扣减被告曦望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49206.66元)。被告朱志刚、熊珉、汤湘河、李展帆与原告益丞公司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益丞公司主张被告朱志刚、熊珉、汤湘河、李展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曦望公司的涉案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曦望公司、朱志刚、熊珉、汤湘河、李展帆应连带偿还原告益丞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违约金(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清偿本金之日止,扣减被告曦望公司已支付的逾期利息49206.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曦望公司、朱志刚、熊珉、汤湘河、李展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曦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违约金(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清偿本金之日止,扣减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曦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逾期利息49206.66元)给原告江门市高新区益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朱志刚、熊珉、汤湘河、李展帆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门市高新区益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1691元,由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曦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朱志刚、熊珉、汤湘河、李展帆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21691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伟明审判员  廖明亮审判员  区素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国瑞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