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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振兴与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兴,杨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3民初375号原告赵振兴,男,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姚凤英(原告赵振兴的母亲),女,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杨斌,男,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赵振兴诉被告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振兴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兴的委托代理人姚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兴诉称,原告是安阳铭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以搞建筑为由把钢筋骗到手,双方约定货到工地给钱,原告多次问被告催要钢筋欠款104328.8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4328.8元,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归还欠款完毕之日止(计算到起诉之日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安阳铭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其在职期间从事公司业务销售的钢材,实质系安阳铭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归安阳铭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因此,原告以个人名义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应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提供的安阳铭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欠款归原告享有,但安阳铭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出庭作出说明,被告也未参与庭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安阳铭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债权转让性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该证明内容知情,因此,不能认定安阳铭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存在债权转让行为。综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振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 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