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4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杜×与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621号原告杜×,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顺利,男1979年1月6日出生,住单位宿舍被告翟×,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杜×与被告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殷顺利、被告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诉称:2011年11月我与翟×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翟小X。我与翟×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2015年11月起,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翟×离婚,婚生子由翟×抚养,诉讼费由翟×承担。被告翟×辩称:杜×所诉我们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我和杜×婚前感情基础不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我们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为了家庭考虑,我愿意做和好工作,故我不同意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杜×与翟×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翟小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自2015年11月起,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的确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案在审理中,翟×表示愿意做和好工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杜×与翟×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翟×表示愿意做和好工作,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只要双方互敬互谅、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的。故对杜×要求离婚、婚生子由翟×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燕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