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赵立海与候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海,侯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40号原告赵立海,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市政工程公司职员,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魏胜,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海军,男,1969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立海诉被告侯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澜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胜、被告侯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海诉称,2015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约定年利率1.5%,2016年1月1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侯海军给付借款140,000元。被告侯海军辩称,一是欠的原告父亲赵连富(已故)钱,不同意还给原告,2010年左右,被告侯海军向原告父亲赵连富借款,后赵连富去世,原告通过陈德平与被告沟通,要求将被告为赵连富出具的欠条取回,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二是原、被告达成债权、债务相互抵消的约定,2011年2月,赵连富通过陈德平向郭顶义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息一分五厘,后通过陈德平协调,由被告替赵连富偿还从郭顶义处借款100,000元,2013年年末,陈德平找到原、被告、郭顶义及原告母亲于美花,约定将郭顶义对赵连富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郭顶义偿还100,000元,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三是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借据中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年利率1.5%,2015年12月12日的欠条未扣除被告已付本金及利息的全部,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两年利息为9,000元,合计309,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本息255,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3,400元,整数才54,000元,不是欠140,000元,因为被告仅能勉强书写自己的名字,原告告知被告尚欠54,000元,被告不识字且未经过认真核算签的名,被告对2015年12月12日的欠条存在重大的误解。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2月12日欠条一枚,证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侯海军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年利1.5%,2016年1月12日还款的事实。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2月25日欠条一枚,证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父亲赵连富(已故)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1.5分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月15日借据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签署借据,是通过中间保人陈德平,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该笔借款是被告与原告父亲赵连富之间的借贷,在赵连富去世后,原、被告双方通过陈德平协调将原欠条还给原告,由被告重新出具此借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侯海军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继续举证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年利息1.5%,期限一年。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还款100,000元,于2015年12月12日还款155,600元,借款本息合计395,600元,被告共还借款本息255,600元,尚欠借款140,000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枚,载明:“今向赵立海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因磨米房用款,每年利息1.5%,借款时间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侯海军(手印)2015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侯海军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债权人系原告父亲赵连富(已故)不是原告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债权人系原告赵立海,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债权、债务相互抵消约定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故不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尚欠原告借款54,000元、对2015年12月12日欠条存在重大误解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立海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退回1,550元,剩余1,550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澜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