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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执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越与任传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11执81号申请执行人张越,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被执行人任传新,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227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任传新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任传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任传新在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有一份900万元的信托产品,产品名称:鼎盛38号融通跟投项目,合同号2011-351-1201,合同份额900万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任传新在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的信托受益权收入19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赵剑平执行员  万功培执行员  刘治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