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衡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申请人衡山县某某房地产公司防空异地建设费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衡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衡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423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衡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衡山县人民武装部*楼。法定代表人戴玉辉,主任。被执行人衡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衡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6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防建费决字[2015]4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衡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山防建费决字[2015]4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认定衡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项目,未修建防空地下室。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核定人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应征收被执行人衡山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928190元。本院认为,衡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山防建费决字[2015]4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衡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至今未履行缴款义务,故衡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强制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衡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山防建费决字[2015]4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爱清代理审判员 马 富人民陪审员 黄业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汪 攀校对责任人:石爱清打印责任人:汪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