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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二初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曾向阳与陈伟平、付小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向阳,陈伟平,付小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第950号原告:曾向阳,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豪。被告:陈伟平,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付小惠,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曾向阳诉被告陈伟平、付小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向阳的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吴伟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平、付小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向阳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陈伟平、付小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逾期还款每日计收3‰的违约金。事后,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被告逾期未还,特诉请:一、由两被告共同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日止);二、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公告费。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通知书》、银行转账汇款记录、《代理合同》及发票和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需依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法承担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归还相关款项,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自身的相关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约定月息5%的标准过高,现原告按年利率24%予以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支出费用,而仅在担保条款中对担保人承担债务的范围予以约定,该效力不及于作为借款人的两被告。现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伟平、付小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共同偿还原告曾向阳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归还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向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陈伟平、付小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典兵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人民陪审员  朱光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华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