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杰儿”,男,出生于1988年1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开江县人,住开江县拔妙乡。2015年9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胥宜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开江县拔妙乡街道车站附近,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卖给熊某某,获利300元。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开江县拔妙乡小学门前,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卖给熊某某,获利2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开江县拔妙乡街道车站附近,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卖给熊某某,获利300元。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开江县拔妙乡小学门前,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卖给熊某某,获利20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30日,开江县公安局长岭派出所民警在开江县拔妙乡社区2组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抓获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辨认购买毒品人员熊某某和向熊某某贩卖毒品地点、熊某某辨认李某某的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开江县公安局长岭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7、开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30日,开江县公安局对李某某吸毒行为给予行政拘留10日处罚。8、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一个月前的一天下午,我在陈某某家吸毒时认识了“李杰儿”。过了两三天的中午,我骑摩托车在长岭镇甘长路口遇见陈某某,就叫他帮我联系“东西”(冰毒),陈某某就打电话问“李杰儿”有没有“东西”,对方说有,并叫我到拔妙乡街道口去,我马上骑车到拔妙乡街道口后给他打电话,“李杰儿”从他的包内拿了一小包冰毒给我,我给了他300元钱。过了三四天的下午,我又打电话给李杰儿找他拿200元钱的冰毒,他叫我到拔妙小学门口等他,我从长岭镇骑摩托车去拔妙小学门口,他已在那里,我就拿的200元钱给他,他拿了一小袋冰毒给我,我拿回家后吃了的。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大约一个月前的一天中午,我接到长岭镇陈某某电话说要还我300元钱,还钱后他叫我去他家吸毒,我答应了。过了十多分钟我就到陈某某家三楼,我拿了一小袋冰毒与陈某某、熊冲冲(熊某某)一起吸食。过了三、四天的中午,我在拔妙乡街道茶馆打牌,接到陈某某电话,说那天一起吸食冰毒的熊冲冲想匀(买)一小袋冰毒,问我有没有。我说有,叫他到拔妙车站那里拿货。过了一会儿,熊冲冲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我就到车站那里拿了一小袋冰毒给他,他给了200元钱或是300元钱,我记不清楚了。过了七、八天的一天下午,我接到熊冲冲电话,说要匀200元钱的冰毒,我叫他到拔妙小学门口等。过了一会儿他就骑车来了,我拿了一小袋冰毒给他,他给我200元钱后就将冰毒拿走了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此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和审理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所获赃款5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文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梦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六十四条: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