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国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关国臣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敦化市翰章北大街1440号。负责人:张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国臣,男,满族,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国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敦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国臣原审诉称:2015年4月17日,关国臣为号牌越野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2015年7月31日13时许,关国臣驾驶号牌越野车沿201国道由北向南行至741公里加500米弯路处,与相对方向来车刘锡金驾驶的号牌吉H354**中型客车会车时,驾驶的车辆逆向驶入对方,致两车相撞,造成吉H354**中型客车内7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关国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吉H354**中型客车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车辆损失为15000元。吉H354**中型客车系营业车辆,停运损失巨大,关国臣对该车及时进行了赔偿。关国臣实际赔偿了45600元。关国臣向平安财险公司申请理赔,平安财险公司以投保车辆没有年检为由拒不承担理赔义务。关国臣要求平安财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财险公司原审辩称:2015年4月17日,关国臣为号牌越野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年检,车辆应当粘贴检验合格标志,没有粘贴的不应上路。本案投保车辆在检验期已到后,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车辆年检,事故发生时因该车辆没年检属于违法情形,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范围,请求驳回关国臣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年检有效期至什么时间,平安财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关国臣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关国臣为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保险单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在“责任免除”部分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关国臣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订立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合同时,双方还以投保告知书的方式进行了特别约定,该投保告知书第四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人为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已扣满12分、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过期、逾期未换证、驾驶证、行驶证未年检(年检合格日期以事故发生时交警队车辆管理所系统记录为准)或年检不合格的,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关国臣在该投保告知书上签字,并手书“本投保人对以上告知无异议”。2015年7月31日13时许,关国臣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沿201国道由北向南行至741公里加500米弯路处,与相对方向来车刘锡金驾驶的号牌吉H354**中型客车会车时,关国臣驾驶的车辆逆向驶入对方,致两车相撞,造成吉H354**中型客车内7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国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吉H354**中型客车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因交通肇事车辆受损严重,修复价格已超过自身价值,予以报废,确定车辆价值为15000元。因吉H354**中型客车系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较大,关国臣及时对该车进行了赔偿。关国臣向平安财险公司申请理赔,平安财险公司以投保车辆没有年检为由拒绝赔偿。另查:小型越野客车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第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第二次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车辆检验信息载明,涉案车辆于2015年8月12日免于安全技术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关国臣关国臣申请领取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质检总局作出《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原审法院认为:关国臣与平安财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保险人关国臣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吉H354**中型客车损坏,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赔偿情形。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因交通肇事车辆受损严重,修复价格已超过自身价值,予以报废,确定车辆价值为15000元,平安财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我国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涉案被保险车辆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属于免检车辆。公安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的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对于免检车辆涉案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没有加大保险公司的风险和负担,机动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根据公安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涉案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免检车辆,即涉案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故应认定涉案被保险车辆没有违背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和“发生保险事故时,行驶证未年检(年检合格日期以事故发生时交警队车辆管理所系统记录为准)或年检不合格的,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免责条款,平安财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国臣主XX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关国臣第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关国臣第三者车辆损失13000元。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邮寄费50元,合计2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商业保险约定的免责条款“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时,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和“发生保险事故时,行驶证未年检(年检合格日期以事故发生时交警队车辆管理所系统记录为准)或年检不合格的,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上述约定,可见机动车分二种情况即“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均属于免责范围。而对是否检验以“以事故发生时交警队车辆管理所系统记录为准”。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之间既然是合同关系,就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执行。本案被上诉人车辆2015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交警队车辆管理所系统记录未检验,而是在2015年8月12日检验的。因此,被上诉人的此情形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的范畴,依法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依据公安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认定,涉案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免检车辆,即涉案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故认定没有违背免责条款的约定,属于曲解合同,忽略了另外一种情形“未在规定期限内”和“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未年检”的约定。三、依据公安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的车辆免检制度,只是对6年内新车免于上线检测,而并没有免除车辆每2年仍需要定期检验,领取检验标志。国家也没有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年检仍需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三条、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机动车规定的期限内“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定期检验,领取检验标志。显然,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此情形应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另外一种情形“未在规定期限内”和“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未年检”的约定。综上,原审判决排除合同约定,而直接使用保险的一般原则近因原则并无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关国臣答辩称:1.关于“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免赔条款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的时候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已经实施,签订合同后事故发生前2014年9月1日实施。新车6年免检,合同中所附条件不成立,车辆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免赔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成立;2.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免赔事由必须向投保人说明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并没有书面约定未领取保险贴的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所以保险公司无权拒绝;3.年检车辆应当领取保险贴而未领取,属于行政违法行为。领取保险贴的目的在于便于检查车辆时加以识别。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适用公安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中关于车辆免检制度的问题。该意见中的车辆免检,是行政管理机关在机动车达到检验期限时对符合相关要求的车辆视为检验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关于车辆年检的规定不相冲突。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意见的适用并无不当。二、涉案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期限检验”和“行驶证未年检”的情形。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及原审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涉案投保车辆(号牌为越野车)在交警部门的检测记录中“免于安全技术检验”的内容,已充分证明涉案投保车辆属于免检车辆,符合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仅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到相关部门领取检验标志,而未按规定及时申请领取检验标志亦不会导致行驶证失效。“未领取检验合格标志”并不等同于免责条款中“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情形。因此,涉案投保车辆不存在“未按规定期限检验”和“行驶证未年检”的情形,平安财险公司以该免责条款为由拒不履行保险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13000元。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秋审判员 林 一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朴 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