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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秀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成柱与刘克亮、河北鼎昊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柱,刘克亮,河北鼎昊煤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秀初字第00175号原告张成柱(曾用名张牛德)。被告刘克亮。被告河北鼎昊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南王庄乡塔寺坡村。法定代表人刘克亮,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成柱与被告刘克亮、河北鼎昊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柱、被告刘克亮、被告河北鼎昊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柱诉称,被告刘克亮系被告河北鼎昊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前后,被告与原告商谈由原告完成井陉县南秀林宜沙公路东侧占地建楼任务,2012年8月1日的任务单约定,办公楼主体起五层,由董事长验收签字,给原告劳务费30000元。楼建成后,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31日前给原告30000元未兑现,后又承诺在2014年12月底前给原告30000元也未兑现。为了30000元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不讲诚信,至今未兑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克亮、河北鼎昊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及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克亮辩称,条是我写的,是我让原告去办事,但原告没有办成事,不应给付劳务费。被告河北鼎昊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楼房不是鼎昊公司的,把鼎昊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刘克亮委托原告张成柱协调处理井陉县南秀林宜沙���路东侧用地建楼事宜。为此,被告刘克亮给原告出具任务单,内容为:“任务单:1、张牛德办理南秀林办公楼事,办理结果以主体起为满意(成果);2、允许牛德南秀林办公楼起主体(五层),董事长验收签字给张牛德叁万元整。刘克亮,2012.8.1”。被告刘克亮对该任务单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在该楼房建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克亮在任务单空白处写有“2014年元月31日前解决,刘克亮。2014年12月底前付叁万元,刘克亮”;被告刘克亮否认为其所写;被告刘克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庭审中被告刘克亮称,其给付过原告劳务费15000元,并提交了收款条两张,内容为:“刘总给现金壹万元正,收款人张功德,2012年8月2号下午”、“今支鼎昊公司现金伍仟元,(注给大姐),支款人张功德,2013年2月23号”;原告质证称,两个收条收到的钱,与���案没有关系,任务单下面写的2014年12月底前付叁万元,说明被告没有给过原告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任务单等证据证实并已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克亮委托原告张成柱协调处理井陉县南秀林宜沙公路东侧用地建楼事宜,并承诺在楼房主体五层建成后给付原告30000元,对此,被告刘克亮没有异议。现该楼房已经建成,且被告刘克亮在任务单上承诺,在2014年12月底前付原告30000元,被告虽否认“2014年12月底前付叁万元,刘克亮”为其所写,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应视为被告刘克亮对该事实的认可,被告刘克亮提供的两张收款条,不能证明其付给原告本案报酬15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克亮给付其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鼎昊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被告河北鼎昊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克亮给付原告张成柱3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刘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军审 判 员 王雅楠陪 审 员 郭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代书记员 刘文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