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0921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0921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址:孝昌县平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均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少东。被执行人万奉强,系孝昌县皇朝水会经营业主。申请人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孝昌工商处字(2015)第166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6月10日以被执行人万奉强在经营洗浴、足浴服务活动中,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浴巾用品其PH值经抽样检测为9.1,超过国家强制标准4.0-8.5,不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为由,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孝昌工商处字(2015)第166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万奉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20000元。该决定书于2015年6月1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2015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万奉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又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孝昌工商处字(2015)第166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万奉强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后又不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孝昌工商处字(2015)第166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叶幼文审 判 员 刘新元人民陪审员 李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国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