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行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建强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2行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强。委托代理人程正芳,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建设南路18人民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连平,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福忠,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强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023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强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寨上街道办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海辛庄村民委员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费用指出对象、金额,全村居民183人花名册及分配金额。”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并于8月18日作出编号为2015-005号《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答复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该申请,并于8月18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未超过《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期限,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期限合法。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是否应予公开的问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其所主张的征地拆迁中,被告承担了何种职责,以及制作或获取了其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关于合作开发汉沽区城区东拓项目的协议》,被告并非征地拆迁的行为主体或实施主体,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适用《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编号为2015-005号《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建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建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公开海辛庄村民委员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费用指出对象、金额,全村居民183人花名册及分配金额;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系不作为的违法行为;2、上诉人系天津市汉沽区寨上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海辛庄村居委会村民,2010年3月至今,海辛庄村居委会在未征询居民意见、未进行地籍调查和地上附着物登记,更未将征地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时间、用途、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信息在村、社公告,及未召开全体居民大会情况下,擅自出台相关标准将申请人名下的房屋予以拆除。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海辛庄村民委员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费用指出对象、金额,全村居民183人花名册即分配金额。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8日以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范围内为由向原告下发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必然具有上诉人所需要的以上信息,故被上诉人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答辩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一、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编号为2015-005号《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3、天津市汉沽区民政局编号为汉民发(2000)19号《关于撤销和设立居民委员会的通知》,证明自2000年4月5日,原汉沽区双桥乡海辛庄村居民委员会已被该文件撤销;4、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政府与天津天房津滨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汉沽区城区东拓项目的协议》,证明征地实施主体是原汉沽区土地储备中心;5、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津滨政发(2010)100号《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同意滨海新区调整部分行政区划批复的通知》,证明海辛庄村归被上诉人管辖;6-1、《海辛庄村征地、拆迁补偿表决票》,证明表决票中有各类数额,这些数额就是上诉人所要求公开的数额;6-2、《海辛庄村征地、拆迁表决结果》;6-3、海辛庄居委会于2010年3月9日作出的第1号公告,内容为海辛庄居委会在2010年3月7日将户代表表决结果张贴公告;6-4、海辛庄村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公示,内容为海辛庄征地、拆迁补偿第一次分配方案及具体明细;6-5、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2010年12月2日村民代表对第三次分配方案讨论后进行表决;6-6、2010年12月2日海辛庄村村民代表表决票,共6份;6-7、公示海辛庄村征地拆迁补偿款第三次分配方案。证据6是被上诉人接到起诉之后,才去居委会调取的,都是海辛庄居委会盖章作出的,寨上街道办没有制作或保存上述信息,被上诉人只是对居委会指导,实施主体是土地储备中心。二、依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国内挂号信邮寄凭条;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系其法定职责。上诉人于2015年8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该申请,并于8月18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期限,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审查、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综观本案证据,被上诉人并非征地拆迁的行为主体或实施主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建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伟代理审判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鑫速 录 员 郑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