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武道仓土地承包经营户与程勇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勇,武道仓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勇。委托代理人:程林,安徽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道仓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武道仓,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勇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道仓户原审诉称:2002年1月1日,武道仓户将自己位于肥东县杨店乡的1.79亩承包地出租给程勇使用,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12年,租两块田分别是路金田下长田、长塘下方田,租赁费用自2002年至2009年,每年每亩租金105元,自2010年至2013年,每亩每亩70元,葛冲村委会作为公证机关在该合同书上盖章。租赁期满前,租金已经随市场变化增高,自2014年始,每年每亩承包地的租金标准为700元,但程勇在合同期满后不但不与武道仓户续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书》,至今未支付租金,也未将租赁的土地退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并明确诉请判令:每年每亩700元,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土地实际交付之日止。程勇原审辩称:本案程勇不是唯一适格主体,葛冲村委会、龚维璇、曹燕芳都是合同主体。武道仓户诉称的标的物是各方合同内容的共同标的,应当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本案涉及林业法的强制规定,程勇无权将土地归还给武道仓户。武道仓户数次违约,并且上访造势,导致合同两次修改,法律不应该纵容。根据葛冲村委会和程勇签订的合同,明确了2013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后,如果达不到林业部门砍伐标准,拿不到砍伐证,则合同相应延长,延长期限为一个轮伐期,武道仓户已经认可退耕还林协议,应当履行协议。综上,程勇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合同主体应当按约履行。武道仓户诉请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武道仓户与程勇签订《杨店乡葛冲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武道仓户)将路金田下长田、长塘下方田合计1.79亩出租给乙方(程勇)进行农业生产。合同期间自200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按国家8年优惠政策(2002年-2009年)乙方每年每亩付105元兑现到甲方农户。剩余四年(2010年-2013年)每年每亩付70元给甲方农户。肥东县杨店乡葛冲村民委员会作为鉴证机关在该合同书上盖章。租赁期满后,根据退耕还林条例规定,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调整退耕还林规划,因此不能还原耕地。双方因租赁期满后的租金数额产生争议,经村、乡两级处理未果,武道仓户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肥东县杨店乡跃进村民委员会由葛冲村民委员会合并后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武道仓户与程勇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但又不能违规退林还耕,因此,承包方应在支付租金的基础上,继续承包。鉴于原承包租金较低,武道仓户主张提高租金的理由该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程勇自2014年年1月1日起按每亩每年500元标准向武道仓户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程勇辩称其不是唯一适格主体,葛冲村委会等人也是合同当事人,本案属必要共同诉讼。该院认为,武道仓户向程勇提出主张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其和程勇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武道仓户主张合法合理,程勇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退耕还林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程勇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年每亩500元标准向武道仓土地承包经营户支付租金至该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程勇负担。程勇上诉称:1、一审判决主体不适格,本案诉争土地三份租赁合同分别由龚维璇、曹燕芳、程勇三人同葛冲村委会及村民签订,且林权证是龚维璇、曹燕芳、程勇三人共有,上述主体皆为利害关系人应当参加诉讼。2、本案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涉及的关键词有抛荒地、退耕还林、林权、土地承包流转等,本案所涉财产关系是限制的财产关系,因砍伐证的发放是国家意志,双方当事人无权协商更改所涉事项。3、龚维璇和葛冲村委会签订的退耕还林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程勇共有权人龚维璇和葛冲村委会签订的退耕还林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合同到期后如拿不到砍伐证则租期顺延,租赁费不变。4、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每亩每年500元承包费无任何依据。5、一审判决有“请君入瓮”之嫌,案涉项目是2000年肥东县招商引资项目,目的是解决抛荒地问题,如此判决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武道仓户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武道仓户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驳回程勇的上诉请求。程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一审我户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书,并没有与其他人牵扯的事实。因此诉讼主体是适格的。2、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民法调整。本案涉及的是土地出租问题,而退耕还林是程勇的义务,与我户无关。3、退耕还林协议,我户没有看到,且该合同也是无效的。如果村委会要将土地集体对外出租,应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程勇并没有提供相关大会讨论的证据。更何况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我户,村委会无权对外出租。4、关于一审判决的每年500元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现在的市场行情。5、程勇的第五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程勇与武道仓户签订《杨店乡葛冲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书》,承租1.79亩土地用于栽种林木,并已依法取得林权证,目前双方所签上述合同虽然到期,但承租土地上栽种的林木尚未到砍伐期。武道仓户现起诉要求增加租金,但由于砍伐期未到,程勇无法处置林木返还土地,鉴于林木砍伐涉及相关法律和政策性规定,双方当事人间的本次争议可待砍伐期到来后一并解决,故本院对武道仓户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5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武道仓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