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永山与李建设、王连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山,李建设,王连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7民初925号原告刘永山,居民。被告李建设,居民。被告王连成,居民。原告刘永山与被告李建设、王连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永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建设、王连成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永山撤回对被告李建设、王连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原告刘永山承担。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海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