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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永山与李建设、王连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山,李建设,王连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7民初925号原告刘永山,居民。被告李建设,居民。被告王连成,居民。原告刘永山与被告李建设、王连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永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建设、王连成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永山撤回对被告李建设、王连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原告刘永山承担。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海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