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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倪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倪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倪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秋秋、吴玲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比较暴躁,非常情绪化,经常以自己心情的好坏来决定如何对待孩子,还用一些匪夷所思的方法来教育孩子;被告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粗话谎话连篇,甚至无故辱骂原告父母;无经济头脑,无固定收入,经常换工作,经常夜不归宿,无法联系;结婚后从未给过原告生活费用,家庭开支及孩子学费基本上是靠原告一人的工资收入及娘家的帮助来维持。被告刚愎自用,很少顾及别人的感受,在家里基本上以自我为中心,做事不计后果,不与原告商量。不顾孩子的实际学习情况和家人的反对执意要将孩子送到上海去读初中。多次在不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购买、出售外地房产,一会开药店,一会又和人合伙办厂,多次造成亏损。自结婚以来被告多次向他人借钱,但又不告诉原告借款用于何处,经常导致债权人上门甚至到原告单位、娘家讨债,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生活和身体健康。被告与好几名外地女子有暧昧关系,在大街上与异性勾肩搭背,甚至带至家中。2014年6月与她人发暧昧短信。2015年7月5日夜里,又与她人视频聊天,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还嗜酒如命,在家看电视都喝啤酒。原、被告已分房5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双雁小区44幢103室,面积97平方米,坐落于桐乡市濮院镇广弘上上城9幢1单元902室,面积60平方米,请求依法分割;牌号为浙C×××××名爵车、牌号为浙C×××××奇瑞车,依法分割;向侯山明借款75000元、倪朋海借款5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被告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倪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房屋契证、房屋卖契,证明双雁小区处房产情况;5、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契证、房屋销售发票,证明桐乡濮院处房产情况;6、车辆浙C×××××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7、车辆浙C×××××(原浙C×××××)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8、借据,证明负债情况;9、情况说明及保证书,证明负债情况;10、银行贷款结清通知书对账单,证明负债情况;11、说明、照片,证明被告外遇情况;12、光盘,证明被告外遇情况。证据1、2、3、4、5、6、7在庭审中出示,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8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债权,在被告、债权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借据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是否已经清偿,故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9只能证明被告曾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购买房产的事实。证据10只能证明曾贷款购买杭州的房产,现该贷款已经清偿。证据11、1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明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施彤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