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敬玉梅与张仕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玉梅,张仕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749号原告敬玉梅,女,汉族,1974年5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施政,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仕忠,男,汉族,1973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原告敬玉梅与被告张仕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玉梅委托代理人施政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张仕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玉梅诉称,2015年4月24,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车辆成交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川A***19、川A***67号搅拌车转让给被告。协议备注车辆在2015年10月之前办理过户手续,并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车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拒不办理过户手续,在原告催告后仍不办理。为保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配合原告将川A***19、川A***67号车辆过户给被告;2、被告支付违约金2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仕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敬玉梅与被告张仕忠签订两份《二手车成交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川A***19、川A***67号车辆出售给被告,总价为121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由于居住证未及时办理,延时10月份办理过户。第六条约定,若一方违约需赔偿另一方车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川A***19、川A***67号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二手车成交协议书》、信息单、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仕忠签订的《二手车成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参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被告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属于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为24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仕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原告敬玉梅办理川A***19、川A***67号机动车过户手续;二、被告张仕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敬玉梅支付人民币24200元。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张仕忠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敬玉梅预交,被告张仕忠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敬玉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