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某、李晓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晓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2015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晓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9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晓磊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晓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李晓磊窜至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下桥村IE××-A××××号被害人罗某的出租房,爬窗进入,窃得人民币20元。2、2015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李晓磊窜至瑞安市南滨街道外甲村外甲南路××号被害人黄某乙的出租房,撬门进入,窃得黑色小米手机1部和人民币1570元。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7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5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晓磊窜至瑞安市南滨街道林中村川中街×××××号被害人何某的出租房,撬门进入,未窃得财物。4、2015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晓磊窜至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林北村东风路×××号后面1×××××号被害人崔某的出租房,撬门进入,窃得紫色鑫绿驹牌电动车1辆,后以3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33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晓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黄某乙、何某、崔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晓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晓磊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晓磊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李晓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晓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李晓磊共同退赔人民币159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罗某20元、黄某乙157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