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刑初55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91年4月15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小学,无业。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1日以大检公刑诉(2016)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堂爷李某乙家参加聚餐,期间饮用了约3小杯白酒,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其父亲李某丙的川JR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元镇河定海村向金元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元镇洞湾村1社李某丁房屋外弯道公路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郭某甲所驾驶川AW0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甲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将被告人当场挡获,并对被告人进行了呼吸测试酒精测试,李某甲的酒精浓度为92.3mg/100m1;郭某甲的酒精浓度为0mg/100ml。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认定,李某甲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05.4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审理中无异议,有经庭审质证的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归案及前科说明、驾驶人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丙、郭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立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