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3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邹厚军与张家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厚军,张家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3130号原告邹厚军,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兵(系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建,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邹厚军与被告张家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家建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绍春、人民陪审员毛正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厚军的委托代理人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厚军诉称,2010年原告承建了被告位于巫山县武装部A、B两栋房屋的建设,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并约定于2014年10月付清,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约定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从2014年1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张家建将巫山县武装部AB两栋房屋发包给原告邹厚军修建,2010年10月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质量保证金未退还。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邹厚军(身份证号51222719690119XXXX)巫山县武装部A、B两栋房屋修建质量保证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本款在2014年10月付清(四年),双方今日之前一切帐目条据作废”。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本院依职权对冯业望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邹厚军完成承建工程后,被告张家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了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及支付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该质量保证金。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邹厚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家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厚军保证金10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家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方玲代理审判员 田绍春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