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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24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且超载的手扶拖拉机从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戚山村驶往冯浦村,在途经上虞区梁章线上浦镇冯浦村公交站牌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郑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郑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家属人民币32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冯某证言,122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村委证明、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情况说明,称重记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牌超载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