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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巴拉吉尔与王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拉吉尔,王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拉吉尔。委托代理人阿木仁朝格图,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国杰,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拉吉尔因与被上诉人王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5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巴拉吉尔在2010年1月30日从王旭东处赊购摩托车一台,价款3813元,约定在2011年9月1日前全部还清车款,逾期自买车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王旭东多次向巴拉吉尔索要此款,巴拉吉尔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判令巴提吉尔偿还王旭东本金3813元,利息6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巴拉吉尔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王旭东、巴拉吉尔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巴拉吉尔抗辩王旭东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王旭东的权利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因该案王旭东在法院曾提起过诉讼,于2014年11月27日撤回起诉。巴拉吉尔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进行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巴拉吉尔抗辩此车款已付给王旭东,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旭东已收到车款,故巴拉吉尔此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王旭东、巴拉吉尔约定的利率过高,王旭东请求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案中王旭东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该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被告巴拉吉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旭东摩托车款3813元及利息5200元。宣判后,巴拉吉尔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裁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因该案王旭东在法院曾提起过诉讼,于2014年11月27日撤回起诉。巴拉吉尔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而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从未举出过包括曾经提起诉讼、撤回起诉在内的任何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审判法庭也在庭审中未提及过2014年关于被上诉人起诉又撤诉有关的诉讼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在判决书中写入“原告在法院曾提起过诉讼,于2014年11月27日撤回起诉。”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一方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另一方面即使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27日无论是否撤回起诉,早在时至2013年9月1日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并且2014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撤回起诉的法律行为就已明确表明其已放弃请求权,上诉人从未承认过其对被上诉人欠摩托车款的事实,也从未同意要向被上诉人履行偿还义务。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不清且与实际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宽限期,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偿还摩托车款及违约利息的请求权。事实上,上诉人早在五年前即2010年10月1日之前已经向被上诉人按照民间交易习惯以现金给付方式履行了偿还摩托车款的义务,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当时被上诉人以欠据已丢失为由没有把欠据返还给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于2013年9月1日已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旭东答辩称,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且提起过诉讼,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巴拉吉尔提供了王旭东2014年6月30日的起诉书(复印件)一份,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327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旭东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因巴拉吉尔与王旭东在欠据中约定逾期自买车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所以巴拉吉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用以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巴拉吉尔在被上诉人王旭东处赊购摩托车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欠据》为证,双方理应按约定诚实履行,巴拉吉尔未按约定履行,王旭东诉至法院,应得到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巴拉吉尔给付所欠本金并给付利息正确。巴拉吉尔上诉称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巴拉吉尔赊购摩托车所欠款项虽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同时又约定了“逾期自买车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巴拉吉尔到期未偿还此款,表明其未履行到期还款之约定而接受了逾期自买车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之约定,此欠款变成为不定期欠款,债权人王旭东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故对巴拉吉尔主张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巴拉吉尔上诉称此款已履行完毕,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当时被上诉人以欠据已丢失为由没有把欠据返还给上诉人,本院认为,对此王旭东予以否认,巴拉吉尔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巴拉吉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巴拉吉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