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财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红与杨丽敏,钱植元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红,钱植元,杨丽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1财保88号申请人:李红,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申请人:钱植元,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申请人:杨丽敏,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申请人李红与被申请人钱植元、杨丽敏因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钱植元位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的房屋(即317房地证(2014)字第号)价值70万元的产权进行冻结。申请人李红自愿以其位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号门面(317房地证2012字第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钱植元位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路号价值70万元的房屋(即317房地证2014字第号)产权予以冻结三年(申请人到期需继续冻结的,可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逾期未申请的将解除冻结);二、对申请人李红位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路号门面(317房地证2012字第号)产权予以冻结三年。申请保全费4020元,由申请人李红负担。申请人可在诉讼中将申请保全费损失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