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王柱与蒋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柱,蒋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柱。委托代理人戴勇,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中。委托代理人程中城,泗洪县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柱因与被上诉人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开民初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柱原审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蒋中与宿城区粮食储备库口头约定,利用储备库的仓库储存玉米,但蒋中需先付保证金400000元。由于当时蒋中只有210000元,故蒋中要求王柱代其垫付190000元的保证金,蒋中承诺待仓储玉米售出后一并偿还。2012年2月1日、2012年3月20日,王柱先后代蒋中向宿城区粮食储备库缴纳保证金190000元。后蒋中售完玉米后未归还保证金。2012年12月份,蒋中又因仓储玉米与宿城区粮食储备库发生纠纷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王柱为了能够及时追回保证金,又为蒋中垫付案件受理费3075元。后蒋中拒绝归还上述垫付款。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蒋中归还垫付款193075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以本金19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蒋中承担。蒋中原审辩称:王柱以蒋中名义租用宿迁市宿城区粮食储备库,其自己缴纳190000元保证金,案件受理费也是与蒋中合伙起诉宿迁市宿城区粮食储备库而由王柱垫付的,案号为(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017号,现在蒋中与宿迁市宿城区粮食储备库因租赁仓库违约正在诉讼中,王柱主张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费用应当由宿迁市宿城区粮食储备库付给王柱。故请求驳回王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蒋中与宿迁市宿城区粮食储备库口头约定,利用储备库的仓库储存玉米,但蒋中需先付保证金400000元。因蒋中与宿迁市宿城区粮食储备库签有租赁协议,王柱与蒋中约定由王柱缴纳10%保证金,由王柱收玉米进仓库,由王柱卖玉米。2012年2月1日、2012年3月20日,王柱先后以蒋中的名义向宿城区粮食储备库缴纳保证金190000元。后王柱又以蒋中名义将宿城区粮食储备库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4日作出(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宿迁市宿城区粮食储备库返还蒋中保证金4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宿迁市宿城区粮食储备库未履行义务。后双方因保证金及案件受理费问题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该案中,蒋中以其名义租赁宿迁市宿城区粮食储备库仓库,王柱以蒋中名义向宿迁市宿城区粮食储备库缴纳保证金并实际使用宿迁市宿城区粮食储备库出租的仓库。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宿城区粮食储备库返还,但宿城区粮食储备库尚未履行。因蒋中现并未实际得到宿迁市宿城区粮食储备库返还的保证金,故王柱要求蒋中支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问题,(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宿迁市宿城区粮食储备库为诉讼费的承担主体,但蒋中也并未取得,故王柱要求蒋中返还支付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王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1元,由王柱负担。上诉人王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并没有对案件事实予以查清,王柱并未使用涉案仓库,原审认定事实中王柱以蒋中的名义诉宿迁市宿城区粮食储备库不存在,仅是单纯的垫交诉讼费用。2.(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宿迁市宿城区粮食储备库返还蒋中保证金40万元,其中包括王柱的19万元,法律上的权利并不是以履行为生效要件,王柱向蒋中主张19万元权利并无不可。被上诉人蒋中答辩称:同原审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柱以蒋中名义向宿迁市宿城区粮食储备库缴纳19万元保证金及垫付3075元诉讼费用性质应如何认定,蒋中是否应当向王柱返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柱称上述款项系代为垫付行为,双方并未达成借款合意,且蒋中不认可系借贷关系,因此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按照民间借贷予以处理。关于王柱返还垫付款的主张,若应予支持,则该垫付款的行为受益者应为蒋中或蒋中得到不属于其应得的利益,但根据王柱到庭陈述,王柱和蒋中口头协商以蒋中名义垫付19万元实际系自己使用涉案的粮库(该合同双方为蒋中、宿迁市宿城区粮食储备库)库存玉米收进再转出赚取其中的差价利润,虽然王柱在实际使用该粮库中并未获利,但蒋中亦并未实际享用王柱缴纳该部分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该保证金蒋中并未取得,蒋中亦无法予以返还,若该保证金由蒋中取得后,则蒋中应将该部分保证金返还给王柱或王柱再行主张。关于王柱的垫付诉讼费的行为,亦可以证明其虽然不是租赁粮库的合同相对人,但作为利害关系人自愿缴纳诉讼费用而维护自己的部分权益,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并且实际该诉讼费由本案的案外人宿迁市宿城区粮食储备库承担,该费用亦应由蒋中取得后一并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上诉人王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小璇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