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朝吉与曹良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朝吉,曹良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吉,男,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龙星,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良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仕正,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朝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朝吉的委托代理人黄龙星、被上诉人曹良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仕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曹良现驾驶属其所有的桂10C17**多功能拖拉机在隆林各族自治县××镇黄泥堡路口从支线道路转弯进入干线道路的左车道时,看到主干道上对向驶来、由原告王朝吉驾驶属其所有的桂L×××××中型货车,即采取制动措施把车停住,原告驾驶的货车也制动停止。两车停稳后,两车的车头部位相距尚有2米左右,并未发生碰撞。随即原、被告相互责骂对方,接着原告王朝吉重新启动、驾驶其中型货车撞击被告曹良现驾驶的拖拉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后即对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被告曹良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曹良现驾驶多功能拖拉机从支线道路转弯进入干线道路时虽然占用左车道行驶,但发现对向驶来由原告王朝吉驾驶的车辆后,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并将拖拉机停住,原告王朝吉也将车辆制动停止后,双方不注意克制自己的情绪而相互指责对方,继而原告重新启动、驾驶货车撞向被告驾驶的拖拉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吴某、梁某、邹某、王某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是原告王朝吉故意行为造成的,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原告王朝吉要求被告曹良现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曹良现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原告王朝吉故意驾驶车辆撞击其驾驶的拖拉机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朝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王朝吉负担。王朝吉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在事故现场停车后又重新启动车辆,而是涉案两车直接相撞造成了本案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得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应大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因此,一审仅凭证人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良现答辩称,根据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桂L×××××号货车轮后近处的公路路面没有刹车制动的拖印痕迹,而在稍远处的路面上却有由浅变深的重新启动的车轮痕迹。因此,上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曹良现当庭举出三张照片,证实上诉人王朝吉在本案事故之前,以“碰瓷”的方法实施敲诈。上诉人王朝吉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三张照片的认证意见为,该三张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事故是否为上诉人在事故现场停车后,重新启动撞向被上诉人的车辆而造成的?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划分?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经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未当场询问当事人及目击证人,了解事故起因、经过,仅凭现场拍摄的照片来认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该认定与事后当事人曹良现及现场目击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存在其他事故的极大可能性,因此,对隆林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某、梁某、邹某、王某,无证据证实这几名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他们均能一致证实王朝吉与曹良现在现场发生过争吵,后王朝吉驾驶自己的货车撞向曹良现的拖拉机,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该几名证人证言应予以采信。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由王朝吉自行承担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曹良现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90元,由上诉人王朝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荣旗审 判 员 覃文艺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