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瑞兰与王小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兰,王小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369号原告:张瑞兰。委托代理人:徐天舒。被告:王小昕。原告张瑞兰为与被告王小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芸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兰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兰起诉称:原被告因根雕生意而认识。2007年,因被告称桐庐根雕市场前景很好,遂原告通过被告租用场地,并将库存的根雕艺术品运至桐庐经营。后因桐庐根雕买卖未见效果,加之原告要回台湾发展,经协商一致,原告以15万元的低价将所余的70件根雕艺术品转让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初签订《根雕转让契约》,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一次性付给原告人民币15万元;若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每日59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但被告在支付了5万元款项后再无支付其他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履行,现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款项1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100000元(违约金按每天590元计算,从被告逾期之日2014年4月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瑞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根雕转让契约》1份。证明被告应当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根雕转让款15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王小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张瑞兰所举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张瑞兰(甲方)与被告王小昕(乙方)签订《根雕转让契约》一份,约定:一、2007年,甲方从台湾把柒拾件根雕艺术产品运至杭州予以产品经营,同年,又委托乙方运到桐庐经营。现,时隔近柒年之久,未见效果。为了了断产品积压,甲方同意,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计人民币拾伍万元,所有剩余根雕艺术产品归乙方所有;二、乙方同意甲方要求,并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计人民币拾伍万元作为所有根雕艺术产品的价值补偿;三、甲方收到乙方计人民币拾伍万元入账后,产品权益归属乙方,从今不再追究乙方责任。乙方有权对产品进行任何处置;四、乙方承诺付款期限内未能实施付款承诺,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违约金(每天罚金计人民币590元),并追回产品所有权。原被告均在落款处签名。契约尾部另注明:“甲方开户:工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姓名:张某,账号:62×××57”。庭审中,原告张瑞兰陈述,被告王小昕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前述账户转入了5万元,但剩余10万元迄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张瑞兰与被告王小昕签订的涉案《根雕转让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契约第一条所述,涉案标的根雕艺术产品现已处于被告王小昕的经营管理下,被告王小昕在契约中签字确认,且其未出庭对此提出抗辩,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契约约定及动产所有权变动规则,在被告王小昕付清15万元价款后,其即可获得根雕艺术产品所有权。但被告王小昕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该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瑞兰要求被告王小昕继续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小昕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原告张瑞兰已自认收到了5万元,被告王小昕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剩余付款义务,故被告王小昕仍需支付货款10万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张瑞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调整为按2%/月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4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小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瑞兰货款100000元;二、被告王小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瑞兰逾期付款违约金4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瑞兰负担623.5元,由被告王小昕负担15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倪芸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夏梦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