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行审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与周三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周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81行审118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诸暨市东二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8832-X。法定代表人周国忠,局长。被执行人周三民,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土资监罚[2015]2007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诸土资监罚[2015]200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周三民从2014年8月7日开始,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诸暨市东和乡姚邵畈村��名象路水库边道路北侧非法采石。截至调查时,已开采普通建筑石料总方量为50立方米。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周三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周三民作出如下处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在诸暨市东和乡姚邵畈村塔塘自然村土名象路水库边道路北侧非法采石的行为,没收非法开采的矿产品的违法所得计2000元,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计1000元,两项合计300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周三民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周三民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5年4月21日缴纳罚款3000元,但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其余处罚内容未予履行,因其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责令被执行人停止在诸暨市东和乡姚邵畈村塔塘自然村土名象路水库边道路北侧非法采石行为的处罚内容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周三民未完全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诸���资监罚[2015]2007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责令被执行人停止在诸暨市东和乡姚邵畈村塔塘自然村土名象路水库边道路北侧非法采石行为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具体由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行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何玲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斯则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