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467号原告:赵某,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贾某,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22日生育一子贾某。由于近几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贾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楼房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贾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自然情况;4、(2015)船民一初字第1123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贾某因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赵某与贾某于200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22日生育一子贾某。原告赵某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在理解和宽容的基础上相互体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通过本次离婚诉讼吸取教训,在家庭生活中真正担当起作为丈夫的责任,用心经营婚姻,呵护妻子,照顾孩子。否则,如果原告再次起诉,家庭解体将存在极大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伊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