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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长冶市联众商贸有限公司,长冶市宏门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于连众,张人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长治市联众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宏门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于某某,张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初157号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秀,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海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联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职务不详。被告:长治市宏门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不详。被告:于某某,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被告:张某某,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国兴公司)与被告长治市联众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联众公司)、长治市宏门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宏门公司)、于某某、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城国兴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联众公司、于某某、张某某价值39962992.5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对宏门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长治市府后西街336号1至8幢房地产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长城国兴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长治市联众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宏门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于某某、张某某银行账户存款39962992.58元;二、如上述款项冻结不足,也可查封、扣押长治市联众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宏门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于某某、张某某相应价值的财产。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动用所冻结的款额和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 鹏代理审判员  韩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武一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