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80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强力(普洱)管桩有限公司与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力(普洱)管桩有限公司,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42号原告强力(普洱)管桩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695679848H。法定代表人刘凤清,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普洱市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张金方,云南众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040629-X。法定代表人陶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北路(党校叉口)。委托代理人郭玲琴,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强力(普洱)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段经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力(普洱)管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方,被告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玲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力(普洱)管桩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名都国际商贸中心”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被告须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责任。同时,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超出付款日一周,原告(供方)有权每日按所欠货款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混凝土,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账后,作出《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供混凝土明细》,即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820845.00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拖欠混凝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82084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人民币229015.76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一计收,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279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认可实际施工人陈建军与原告的结算签字,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但因该工程所属的普洱市木乃河“名都国际商贸中心”的开发商违约,且系陈建军挂靠被告公司施工,由于合同发包方不但不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且已隐匿下落不明,被告不但没有领取工程款,其实际施工人还垫资上千万元的建设材料款给民工工资,期间,对原告的催要,被告并非如原告所述“找理由拒绝支付”,事实上是实际施工人无力支付,并且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建军多次作了相关解释及要求给予暂缓付款的请求,并非拒绝支付。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陈建军,陈建军挂靠被告的公司实施建筑,并且在《混泥土购销合同》的落款上也有陈建军的本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规定,本案漏列挂靠人参加诉讼,应追加其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另据被告了解,实际施工人陈建军明确愿意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并已多次与原告协商,希望能暂缓支付欠款并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高额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诉求缺乏充分理由和依据。首先,实际施工人逾期付款是因为出现了意料不到的情况,是情非得已,属于民法学的“情势变迁”,不应该生硬的套用违约条款。其次,在双方的结算清单上并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双方在《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违约条款规定付款日期是在次月的1至3日付清上月所供应的货款,但后来双方结算结果是前期欠款人民币567585.00元,上月欠款人民币322590.00元,原告当时并没有就前期逾期付款567585.00元的事宜提出承担违约金的要求,即表示原告已经放弃追究违约权利,现依据合同主张违约不当。另,在结算单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既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就不能认为被告逾期还款,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再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双方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被告显失公平,对被告不利或有歧义条款不应当采纳适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充分考虑采纳被告的意见,公正作出处理。原告强力(普洱)管桩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强力(普洱)管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卡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材料:合同编号为11-20140917-001号《强力(普洱)管桩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依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而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合同约定的第二条第四项有异议,认为周代丽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从原告的举证材料中没看到委托书,委托权限也不明确。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周代丽签字行为。第三组证据材料:《送货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并实际履行了合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两份送货单签收人不是同一人,所以在履行合同时是有瑕疵的。第四组证据材料:《2014年10月07日至10月31日供混凝土明细》、《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9日供混凝土明细》、《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供混凝土明细》原件3份,证明:1、原、被告曾多次进行对账结算;2、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820845.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对主体资格有异议,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四项,周代丽没有资格作为结算人签字;2、不认可欠款金额,因为签字主体资格有问题,所以被告无法认可该欠款数额是否真实;3、对2015年3月19日结算的《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供混凝土明细》的总金额有异议,对违约金计算也有异议,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约定的结算方式,实际结算时间是2015年3月19日,供货截止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5年1月3日左右付清货款,但原告是在3月19日结算,且未对被告的违约责任提出要求,由此可见根据此份供货明细清单来看完全改变合同的违约条款,以及改变了合同第三条第二项,即原告方违约金计算方式,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与合同的付款方式联系在一起的,原告方已经放弃主张违约责任。被告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亦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混凝土明细》上有普洱云达建筑公司名都国际商贸中心工程项目部公章盖章确认,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普洱云达建筑公司名都国际商贸中心工程项目部公章系被告的项目章,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0日,原告强力(普洱)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1-20140917-001号《强力(普洱)管桩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单位为原告强力(普洱)管桩有限公司,需方单位为被告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名都国际商贸中心,被告订购混凝土规格和单价为等级C35,单价340.00元/方,等级C30,单价310.00元/方,等级C25,单价290.00元/方,等级C20,单价280.00元/元,等级C15,单价270.00元/方,总计约10000立方米,本合同单价为先款后货价,含运费,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供货方式为被告委托周代丽为报料和签收人,为准确安排发货供应;付款方式为次月1-3日付清上月所供商砼款项;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告须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责任;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超出付款日一周,原告有权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计收滞纳金,并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但原告须提前一天通知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5年3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4年10月7日至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混凝土合计金额114343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2259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8208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强力(普洱)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1-20140917-001号《强力(普洱)管桩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订购混凝土,并签订《强力(普洱)管桩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即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其所需的混凝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于次月1-3日向原告付清上月所供商砼款项,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结算,依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日应为结算后次月1-3日,即2015年4月1日至3日,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820845.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82084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被告不是普洱市木乃河“名都国际商贸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陈建军,陈建军才是与原告签订《混泥土购销合同》的实际需货方,且在《混泥土购销合同》上有陈建军签字,欠原告的货款应由陈建军支付的理由,因《强力(普洱)管桩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原告强力(普洱)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并加盖原被告双方的公章,陈建军在《强力(普洱)管桩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签字,系代表被告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行为,不是陈建军的个人行为,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2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一计收)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超出付款日一周,原告有权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计收滞纳金。该滞纳金的约定从性质上看系原告与被告约定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结算,依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日应为结算后次月1-3日,即2015年4月1日至3日,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逾期付款已超出付款日一周,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违约一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即按照年利率36%计算,庭审中,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其实是被告逾期付款变相的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的损失,故对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一计收)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被告抗辩原被告结算的混凝土明细单已经改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混凝土明细单上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表示原告已经放弃追究违约权利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2015年3月19日系对货款金额进行结算,结算时并未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进行变更,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强力(普洱)管桩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820845.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强力(普洱)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9.00元,减半收取7124.50元,由原告强力(普洱)管桩有限公司负担1554.50元,被告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经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玢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