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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4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与文建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诉原告)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互诉被告)文建军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556号��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万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文建军。委托代理人张国泰,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喜顺运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文建军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文建军因工受伤,被确定为工伤并留有伤残,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关于文建军工伤待遇中“本人工资”的计算标准。依据《工伤���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而缴费工资系指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文建军2014年1月受伤,故其“本人工资”应为2014年1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文建军2013年1、2月份的工资数额,原审根据双方确认的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银行交易流水及工资表等证据,核算文建军平均工资为5700.11元,并据此认定文建军的本人工资为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喜顺运输公司主张应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审以上述“本人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文建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数,均符合法律规定。喜顺运输公司主张其已支付文建军2014年3月至9月工资,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有关文建军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喜顺运输公司所收取的10000元,收款收据载明为出车借款,据喜顺运输公司陈述,该款系基于工作原因而借用,故该债务系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依法应属劳动争议处理范畴。因喜顺运输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有合理的民事用途,故原审认定喜顺运输公司系以借款为名向文建军收取财物,并无不当。喜顺运输公司依法应予返还。喜顺运输公司有关本项争议不属劳动争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