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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尔海波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尔海波,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收到起诉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3行初65号起诉人尔海波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收到起诉人尔海波起诉被起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诉讼状,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在2000年9月15日做出的注销天津市河西区海波出租汽车服务社经营权和从业资格的决定;恢复天津市河西区海波出租汽车服务社的经营权和从业资格。经查,起诉人尔海波于1993年8月18日在工商河西分局取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天津市河西区海波出租汽车服务社,经营机动车客运业务;于2000年9月15日办理注销。起诉人对注销登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起诉人作出注销工商登记的时间是2000年9月15日,2016年3月30日起诉人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自该行为作出之日已超过五年,故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尔海波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铮审判员 张 莹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靖怡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