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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敬红诉被告任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杨某某,女,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大学学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7年6月29日生,汉族,系杨某某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某某,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登记立案,2016年4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收条和身份证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保证于2015年2月24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自愿额外承担银行抵押贷款四倍的月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和逾期承诺利息清偿为止”。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讲信誉,一直拖延,至今本金和利息分文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利息51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并支付2016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欲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1份1页欲证实2014年8月25日任某某向杨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保证于2015年2月24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自愿额外承担银行抵押贷款四倍的月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和逾期承诺利息清偿为止”;收条、农行卡号、转帐回单原件各1份1页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将10万元借款转帐给被告任某某。本院认证,上列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足以确认任某某向杨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根据。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任某某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交予原告杨某某收执,借条载明“今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保证于2015年2月24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自愿额外承担银行抵押贷款四倍的月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和逾期承诺利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杨某某通过转帐向被告任某某支付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任某某未归还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至今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自愿额外承担银行抵押贷款四倍的月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和逾期承诺利息清偿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保护。借条、收条均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杨某某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以上执行标的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钟凤学审判员  杜思瑜审判员  董建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