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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205号原告陈某某,女,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76年6月7日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于1996年3月2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6年农历6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于2006年农历2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丙,现年10周岁。婚后的生活中,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缝,1996年冬天,被告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几个月回来一次。而后的几年时间里,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双方无任何联系,为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1年7月,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后因故未能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4月,被告前往新疆伊犁打工,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和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与其长期生活在一起,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去新疆伊犁去看望被告,谁知被告却把原告一人丢在新疆,和她人开车离去,至今无音讯,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依法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农历3月24日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于1996年5月7日依法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1996年农历6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在外打工;于2006年农历2月16日生一女孩,现年10周岁,现在闻喜县道北小学上四年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张某甲经常离家出走,在2015年5月左右离家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更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张某甲于2015年5月左右离家,至今未归,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另双方所生女孩张某丙,经本院征询其意见,其亦表示愿意跟随原告陈某某生活,故双方婚生女孩张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孩子的抚养费其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双方婚生女孩张某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