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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宋甲红等与张兰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红,张美芹,张兰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59号原告宋甲红,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原告张美芹,女,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宋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兰英,女,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凌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甲红、张美芹与被告张兰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红、张美芹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宋海滨,被告张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甲红、张美芹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关系,原为平阴镇东关社区居民,两原告在东关社区有平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政房(私)字第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平集建(92)字第0802360044号。2007年9月,原告宋甲红与被告张兰英签订《协议书》,将上述房产以5万元价格卖给被告。被告依据上述协议将所涉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买卖交易行为,被告没有支付5万元房价,而且被告亦非东关社区居民,不具备购房资格。因双方的买卖协议既不真实也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兰英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接受了约定房款,且该协议已经原东关居委会盖章确认,房地产管理部门亦为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已实际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因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引起的纠纷,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4日,原告宋甲红(甲方)与被告张��英之夫王广全(乙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本着友谊的基础上,甲方自九八年至二零零七年至今欠乙方近叁拾万元,甲方同意用平阴县东关村黄河局北57号顶欠乙方的全部欠款,从此甲乙双方两清。证明人王廷兴甲方宋甲红乙方王广泉”。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与被告张兰英及其夫王广全共同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因以房抵债协议不能作为房屋过户依据,原告宋甲红与被告张兰英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宋家宏乙方:张兰英甲乙双方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甲方同意将山东省平阴县东关村黄河局北57#即《平政房(私)字第3590号私人房产一处卖给乙方,双方交易价格为人民币伍万元整。甲方:宋家宏乙方:张兰英2007.9”。诉争平政房(私)字第359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宋家宏,共有权人为张美芹,平集建(92)字第08023600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为宋甲洪。房产证所有权人宋家宏、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宋甲洪与原告宋甲红同为一人。2008年1月15日,被告张兰英领取确权发证编号为平城DG01184号房产证。2011年,被告张兰英之夫王广全与东关社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后该房屋被拆除。同时期至今,被告张兰英的户籍所在地为平阴县。原告以被告非东关居居民,不具备购房资格且不存在真正的买卖交易行为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为由,起诉来院,案经审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手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身份户籍信息、本院(2015)平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凡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的合同,不能产��合同的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所涉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与其特定身份相联系的权利,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因该协议中的受让人张兰英非东关社区的成员,故张兰英依法不能取得该住房,该合同因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宋甲红与被告张兰英于2007年9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兰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