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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宋帅与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帅,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119号原告宋帅,男,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许利军,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第一、二、三层C部位。法定代表人宋为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欣,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明飞,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帅与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利军,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帅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入职被告处,在其大外科事业部从事客户经理工作,双方曾签订了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大连市。2015年8月6日,被告以“在2013年及2014年销售活动中,伪造、提交或要求经销商伪造、提交虚假销售数据,企图获得更多的销售奖金;出现对本公司进行欺骗、营私舞弊、虚报谎报等不诚实行为”为由,在毫无证据亦未经调查,且不听原告申辩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理由并不成立,原告不存在被告所述的提交、伪造虚假销售数据行为或要求经销商伪造、提交虚假数据的行为;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发票系虚假的,且即使该发票为虚假的,也无法证明销售数据系虚假的,原告的工作职责为销售推广,销售数据收集、上传均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47,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3、违纪处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4、2014年11月28日第三方采集翰为公司发送销售人员邮件及附件、2013年强生医疗二级经销商数据收据沟通函、医院/客户销售数据审批流程,证明强生公司经销商销售数据采集方式,系通过经销商直接通报给翰为公司,与销售人员无关;5、经销商上报规定流程、二级经销商数据管理规定,证明经销商数据上报流程、发票提交流程,原告销售区域均属于二级经销商,发票系经销商直接上传至第三方;6、工资流水,证明原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5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利用虚假销售数据获得销售提成,原告该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同时也有违诚信,故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同时,因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大连,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以大连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岗位调整通知书,证明2013年11月原告为主要客户经理,系销售类岗位;2、员工手册,证明解除依据为其中3.5条关于利益冲突规定、13.7.3条严重违纪的规定,且该员工手册经过了民主程序,原告已经知晓;3、原告2013、2014绩效与发展年中回复年终评估,证明原告主要工作内容,其陈述每月与经销商开会并跟踪销售情况,另外诚信为公司基本准则;4、SIMS系统截屏,证明销售数据造假;5、原告涉及虚假销售数据、销售发票6张、发票验证信息,证明原告销量所依据的发票系虚假的,其销量存在造假行为;6、2013第一季度、2014第一季度、第二季度已发销售奖金明细、扣除虚假销售数据的应发销售奖金,证明原告涉及虚假的6笔数据已经支付了提成,原告获得了不当的销售奖金;7、通知工会函、解除通知及快递单据,证明被告解除行为程序合法,且已经告知其解除理由;8、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仲裁时原告认可其知晓销量情况,且已经拿到了销售奖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数据审批流程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销售数据、发票查询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和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数据审批流程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其余证据,因系邮件打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打印件与手机保存的照片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销售数据、发票验证信息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未提供其他财务凭证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和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5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主要客户经理工作,工作地点在大连。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违纪处分通知书》,其中载明:“你在本公司外科事业部工作期间有如下违纪行为:在2013年及2014年销售活动中,伪造、提交或要求经销商伪造、提交虚假销售数据,企图获得更多的销售奖金;出现对本公司进行欺骗、营私舞弊、虚报谎报等不诚实行为。根据本公司员工手册第13.7.3.5(23)及(24)条,你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纪行为。根据本公司员工手册第13.3条,本公司现决定对你采取如下处分措施: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同上,并载明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000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被告处《员工手册》3.5条规定:对本公司进行欺骗、隐瞒、营私舞弊、虚报谎报等一切不诚实行为,构成利益冲突。当员工怀疑某种状况可能涉及利益冲突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详细情形向直属主管加以报告。第13.7.3.5.(23)以及(24)条规定:伪造、提交或要求经销商伪造、提交虚假销售数据,企图获得更多的销售奖金;对本公司进行欺骗、隐瞒、营私舞弊、虚报谎报等一切不诚实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2、根据被告当庭联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查询6张争议发票结果为:该纳税人未购买过此种发票。3、原告2013年、2014年绩效与发展年中回顾、年终评估中“我的目标”以及“我的目标达成”中均载明:“保证与经销商的沟通至少每周一次,跟踪当月的销售情况和客户开发进度等”。4、仲裁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知晓个人销售产品的数量,同时原告确认其需要对销售记录和销售数据进行核实确认,另原告确认其工作职责包括管理经销商。审理中,1、被告表示,原告对相关二级经销商销售数据、发票均有审核职责,其中销售数据决定原告销售提成,6张发票所涉及的业务均系不存在,原告明知虚假数据会为其带来利益,但并未进行核实,并由此获得利益,原告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同时,被告确认争议的6张发票系由二级经销商出具给医院,并将扫描件上传至公司,该6笔业务提成已支付原告。原告表示,其并不存在伪造虚假销售数据的情形,关于二级经销商的销售数据,原告系根据公司系统中数据通过电话进行核实,且仅核实数量,对上传的发票无需核实;另所争议的6笔业务原告曾去核实过,确实存在,并非虚假销售,原告已获得了相应提成;发票虚假以及一级和二级经销商数据存在矛盾之处并不能证明相关销售数据系虚假的,且与原告无关。2、被告提供辽某某工商信息登记材料、辽某某原总经理李某出具的说明、辽某某对6张系争发票、辽某某供应商资质情况核实材料、照片,证明6张系争发票所涉及的业务并不存在;经质证,原告对工商信息登记材料以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其中工商信息登记材料以及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李某的说明,实际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中辽某某出具的核实材料,因该材料已加盖相关部门印章并有该部门负责人的签字说明,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材料中载明:“这6张发票未在我医院入账,该公司(辽某某)不是我院供应商”。本院认为,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且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系争的6笔销售业务是否存在?原告主张上述6笔业务其已经核实过,确系存在,并获得了相应提成;被告表示该业务并不存在,并为此提供了相关销售发票验证信息、辽某某核实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看,相关发票经相关税务部门网站查询显示为“该纳税人未购买过此种发票”,辽某某经核实也确认系争的6张发票并未在该医院入账,且系争发票开具方辽某某并非该医院供应商,结合被告提供的相关销售数据,可以认定本案中系争的6笔销售业务实际并不存在。而对于原告来说,其作为被告处客户经理,工作职责包括管理经销商以及对销售数据的核实和确认等,且原告系依据销售数额获得相应的业务提成。现基于前述本院确认的事实,系争的6笔销售业务并不存在,然原告在应该知晓且已知晓的情形下,并未如实告知公司相关情形,反而确认该销售数据的真实性并为此获得了相应的业务提成;原告该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也有违基本劳动纪律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单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