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潘家平等四人盗伐林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家平,杨某某,刘某某,田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家平,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黄平县旧州镇大碾房村碾房边组。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8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黄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黄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黄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黄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黄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家平、杨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黄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潘家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上诉人潘家平,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潘家平的提议下,潘家平、刘某某、杨某(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吴某某(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四人带着电筒乘坐由潘家平驾驶的其所有的山城三轮摩托车到黄平县旧州镇寨壁村铁一组沈某某、杨某某家等人在尖坡处的山林用手锯等工具盗伐马尾松林木18株,因发现有灯光后逃跑了;同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潘家平、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又到该处盗伐马尾松林木3株,立木蓄积0.686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37.73元,后由四人运到旧州飞机场王某某木材加工厂出售。共在该处盗伐马尾松林木21株,立木蓄积4.251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091.93元。2、2014年8月或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家平和杨某乘坐潘家平驾驶其所有的山城牌三轮摩托车到旧州镇寨碧村长坡水库盗伐马尾松林木2株,立木蓄积0.731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59.78元。3、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潘家平的提议下,潘家平、杨某、吴某某乘坐由潘家平驾驶其所有的山城牌三轮摩托车到旧州镇寨碧村龙昌背后公路边盗伐马尾松林木6株,立木蓄积1.61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94.58元,由潘家平运到旧州飞机场王某某木材加工厂出售。4、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潘家平的提议下,潘家平、杨某、吴某某乘坐由潘家平驾驶其所有的山城牌三轮摩托车到旧州镇寨碧村寨沙一组潘兴兵家三百丘土中盗伐马尾松林木7株,立木蓄积1.116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49.12元,由潘家平运到旧州飞机场王某某木材加工厂出售。5、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潘家平的提议下,潘家平、刘某某、杨某某、田某某乘坐由潘家平驾驶其所有的山城牌三轮摩托车到旧州镇寨碧高坡牛刘某某家太子参土中盗伐马尾松木4株,立木蓄积1.686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29.72元,由潘家平、刘某某运到旧州飞机场王某某木材加工厂出售。6、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潘家平的提议下,吴某某乘坐由潘家平驾驶其所有的山城牌三轮摩托车到黄平县一碗水乡石坡村冷风口世林区盗伐杉木5株,立木蓄积0.644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22.80元,由潘家平运到旧州飞机场王某某木材加工厂出售。7、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潘家平的提议下,潘家平、杨某、吴某某乘坐由潘家平驾驶其所有的山城牌三轮摩托车到黄平县旧州镇波洞村白土葫芦湾水沟边世行林盗伐马尾松林木4株,立木蓄积0.707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48.20元,当晚三人又到旧州镇里洞村公路边世行林区盗伐马尾松林木7株,立木蓄积1.007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95.68元,由潘家平运到旧州飞机场王某某木材加工厂出售。8、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潘家平的提议下,杨某乘坐由潘家平驾驶其所有的山城牌三轮摩托车到黄平县一碗水乡代章村石鸭田对面世行林盗伐马尾松林木6株,立木蓄积1.143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72.73元,潘家平雇请杨某为其装运木材,当场被王泽某、周某抓获后,又雇请刘某某、杨某、吴某某为其装运木材到旧州飞机场王某某木材加工厂出售。9、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潘家平的提议下,杨某、吴某某乘坐由潘家平驾驶其所有的山城牌三轮摩托车到旧州镇草绿坪村庙边山山林中盗伐杉木4株,立木蓄积0.564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70.40元,由潘家平运到旧州飞机场王某某木材加工厂出售。10、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潘家平的提议下,杨某、吴某某乘坐由潘家平驾驶其所有的山城牌三轮摩托车到旧州镇波洞村偏刀路坡顶世行林盗伐马尾松林木7株,立木蓄积1.2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15.00元,由潘家平运到旧州飞机场王某某木材加工厂出售。11、2014年7月,在被告人潘家平提议下,杨某、吴某某乘坐由潘家平驾驶其所有的山城牌三轮摩托车到旧州镇波洞村白土至龙窝中上部世行林区,分别盗伐道路南侧的马尾松林木5株,立木蓄积0.632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11.10元,道路北侧的马尾松林木14株,立木蓄积1.914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42.00元,由潘家平运到旧州飞机场王某某木材加厂出售。12、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潘家平提议下,潘家平、刘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到旧州镇洋马头水库边棉花地滑石板盗伐马尾松林木3株,立木蓄积1.080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31.53元,由潘家平运到旧州飞机场王某某木材加工厂出售;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家平、吴某某伙同杨康乘坐由潘家平驾驶其所有的山城牌的三轮摩托车又到该处盗伐马尾松林木4株,立木蓄积1.269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24.45元,由潘家平运到旧州飞机场王某某木材加工厂出售。13、2014年8月,在被告人潘家平的提议下,潘家平、杨某、吴某分别到黄平县旧州镇大碾房村芹通寨背后世行林区盗伐马尾松林木8株,立木蓄积2.792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73.70元,盗伐旧州镇大碾房村土地塘世行林区马尾松林木7株,立木蓄积1.130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66.28元,后雇请刘某某为其装运木材,由潘家平运到旧州飞机场王某某木材加工厂出售。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黄平县森林公安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田某某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20元。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潘家平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整;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整(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整(已缴纳);四、被告人田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整(已缴纳);五、随案移送的山城无牌货三轮摩托车一辆系作案工具,依法予没收缴,变卖后所得价款上缴国库。手锯三把、车牌号二幅、电筒二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收缴;六、被告人潘家平违法所得人民币11899元予以继续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七、被告人刘某某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田某某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2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由收缴单位发还给被害人。宣判后,上诉人潘家平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不是我叫未成年人杨某、吴某某一起去盗伐林木的,是他们到我家来玩,我去山上时,他们追着我去的;我只盗伐林木17.3851立方,剩余6个立方是杨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盗伐的,我只是帮他们运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潘家平、杨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二审期间,潘家平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家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潘家平所提不是其邀约两名未成年盗伐林木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杨康、吴昌涛均证实是潘家平叫去“砍树”,车子是潘家平提供,砍树的地点由潘家平确定,树子卖后,由潘家平分钱给他们。故潘家平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有6个立方米的林木是杨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盗伐,其只是帮他们运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同案犯刘某某证实:其去砍树子是潘家平喊多次才去的,潘家平说你们去砍,我去给你们拉,150元一车。同案犯杨某某证实:是潘家平喊去砍树子的,坐潘家平的三轮车去的,潘家平在放哨,我们三人砍树,是潘家平拉去卖,分钱也是潘家平分的。田某某证实:潘家平说你们去砍树子,我给你们运输,收你们150元一车,是潘家平帮我们拉的树子,也是潘家平喊去砍的树子,卖树子是潘家平带去的,其分得了300元。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潘家平不仅邀约他人盗伐林木,而且叫他人盗伐林木后其帮助拉去卖,其是共同盗伐林木犯意的提起者,也是具体行为的实施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振宁审判员 周劲松审判员 陈生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开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