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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申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郭文与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魏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文,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魏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3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文,男,回族,1972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吉颖,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园,女,汉族,1981年1月30日出生,村民。再审申请人郭文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公司)及被申请人魏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咸中民终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文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均认定其与魏园没有合伙关系,其与马海军没有承包关系,故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与魏园之间没有合伙关系,认定错误。(三)虽然其与魏园存在合伙关系,但应判决魏园单独承担责任后另行起诉,向其按份追偿。(四)其与魏园存在合伙关系,但其已经与魏园做过清算约定,应由魏园单独承担向庆阳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责任。故请求:1、依法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重新审理;2、驳回庆阳公司要求郭文退还多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负担。庆阳公司提交意见称:郭文与魏园之间是否合伙关系是他们二者之间的问题,但在他们给庆阳公司提交的证明和说明中,二人均承认是合伙关系,正是基于此事实,庆阳公司才向他们支付了工程款。郭文与魏园联手欺诈,在庆阳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二次从其公司给实际施工人索要超额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庆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二人退还合理合法。郭文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郭文向庆阳公司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是否正确。经查,2010年8月3日庆阳公司将其承包的咸阳石油商业储备库工艺区土建工程先分包给魏园,后又于同日(倒签日期)将同样的工程分包给郭文。经与建设方结算咸阳石油商业储备库工艺区土建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1425300元(含质保金70677元),庆阳公司分别支付郭文和魏园的工程款额为645849.15元和650000元。2011年4月10日魏园将咸阳石油商业储备库工艺区土建工程承包给马海军,合同约定工程造价650000元。马海军完成了该工程,且已经建设方验收交付使用。因魏园仅支付马海军工程款200000元,欠付工程款450000元,故马海军以魏园和庆阳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下欠的工程款450000元。该案经审理终审判决为,魏园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海军工程款450000元,庆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将庆阳公司450000元划归马海军。后庆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魏园与郭文的合伙关系,判令魏园与郭文退还多领的工程款379322.15元,并赔偿其公司损失5万元。郭文对咸阳石油商业储备库工艺区土建工程由魏园具体组织施工并负担工程支出不持异议,郭文主张其已将从庆阳公司领取的645849.15元工程款交付给魏园,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郭文亦未举证证明该工程款645849.15元用于何处。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鉴于郭文与魏园均从庆阳公司领取了工程款,且数额基本相等,魏园一直不认可其与郭文的合伙关系,郭文也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与魏园系合伙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郭文与魏园各半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妥。郭文认为其不应承担向庆阳公司返还工程款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郭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桂 红代理审判员  朱玉红代理审判员  任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