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4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盛×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1,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110号原告盛×1,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兰洁,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旭伟,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1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并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洁、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1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5月相识,2009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6月11日生育一女盛×2。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情分,故长期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婚后购置的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为×××)归原告所有。被告刘×答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盛×1与被告刘×于2009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随后即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6月11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盛×2,现随被告刘×共同生活。二人婚前感情甚好,婚后感情亦可。对于双方主要矛盾一节,原告盛×1称双方没有共同的生活目标及理念,刘×对其家庭不满意,对其父母缺乏尊重,嫌弃其在经济上能力不足;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由此建立的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其稳定性应予以维系。世上没有一种关系的缔结比婚姻来的更深刻,因为当中体现了最理想的爱、忠诚、投入、牺牲和家庭。在缔结婚姻誓约之后,两个人将要成就比他们原来更大的事。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在面临问题和产生矛盾时,应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本着相互理解、珍惜感情的原则妥善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本案中,原告盛×1与被告刘×系自由恋爱、结婚,并共同育有一女,双方随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但应当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应当珍惜双方的感情,并考虑到完整家庭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重要性,慎重处理与被告的关系。被告应进一步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为缓和夫妻关系做出积极的努力,共同寻求矛盾的化解之道。鉴于双方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经过双方的努力,关系可能缓和,尤其考虑到双方子女尚幼,需要稳定的成长环境及父母双亲的照顾。对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原告亦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盛×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