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德清县汉兴达铸钢有限公司与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汉兴达铸钢有限公司,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109号原告德清县汉兴达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汉庆,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兴弟、沈富强,系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前塘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富。原告德清县汉兴达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兴弟、沈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定作加工水利设备铸钢件。2016年2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铸件款437159.16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铸件款437159.16元。并提供以下证据: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铸件款437159.16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素有水利设备铸钢件业务往来。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为437159.16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37159.16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德清县汉兴达铸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37159.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3928.5元,由被告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笑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