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8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北京京玉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王礼和、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玉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王礼和,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周为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504号原告北京京玉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登记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北京福运和盛农副产品市场院内。负责人薛永久。委托代理人薛何山,系该租赁站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彦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礼和。被告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祥龙,系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周为如。原告北京京玉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京玉通达租赁站)与被告周为如、王礼和、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三兴公司)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玉通达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李彦青,被告王礼和、被告连云港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为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玉通达租赁站诉称,被告周为如、王礼和系合作伙伴,挂靠于被告连云港三兴公司名下开展业务。2013年6月19日,被告周为如、王礼和以被告连云港三兴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其向位于赤峰市五甲万京信息大厦工地出租建筑用管材及配件。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提供了管材。期间被告王礼和支付了部分租赁款,尚欠366886元三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租赁款及器材损失共计366886元,并按日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王礼和辩称,其与被告周为如挂靠于被告连云港三兴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向租赁建筑管材、原告已向赤峰市五甲万京信息大厦工地出租建筑用管材及其已支付部分租赁款等情况属实。2014年初,被告周为如带领原告到连云港三兴公司在租赁合同书加盖了公司印章。2014年5月17日,其撤出了承包工地,故2014年5月17日以后的债务应由被告周为如承担,与其无关。原告应向被告周为如主张上述债务,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连云港三兴公司辩称,被告王礼和、周为如挂靠其名下在赤峰市五甲万京信息大厦工地开展业务、租赁原告管材及其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属实,但租赁管材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礼和、周为如,原告应向被告王礼和、周为如主张上述债务,其愿意配合原告做协调工作。被告周为如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北京京玉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为个体经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吴辛庄村。2013年初,被告王礼和、周为如挂靠于被告连云港三兴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礼和、周为如以被告连云港三兴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赤峰市五甲万京信息大厦工地出租建筑用钢管、扣件及相应配件,物资签收人为周和平、周为高;租赁计算日期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租赁物资退清及所有费用结清之日止;租金每个月结算1次,于次月10日前结清上个月的租金;租赁物件如有损坏、缺少、报废、丢失均按市场价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承租人应付租金没有到位的,出租人按日加收承租人所欠租金总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向廊坊市大厂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初,被告连云港三兴公司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对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赤峰市五甲万京信息大厦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等材料。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物资由周和平予以接收,其在原告租赁业务对帐汇总表签字确认,共欠原告租赁款480976.14元。后原告继续向工地供应管材,2014年10月21日至10月31日共发生租赁费用2172.49元。期间,被告王礼和于2013年11月初向原告支付租赁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周和平退还原告部分租赁物资。除去上述项目外,尚欠原告租赁款及器材损失共计366886元未付。2014年5月17日,被告王礼和、周为如在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就赤峰市五甲万京信息科技产业园劳务工程签订退伙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1、被告王礼和自愿退出该工程,以前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律无效,均由被告周为如重新办理。2、被告周为如自愿承担赤峰市五甲万京信息科技产业园的劳务工程,被告王礼和退伙后,所有原工程的债权、债务及经营有关的一切事项均由被告周为如负担。见证人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手人王祥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1份、维修价格表1份、丢失赔偿价格表1份、物资签收明细表1份、租赁业务对帐汇总表4份、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吴辛庄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王礼和提供的退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及原告、被告连云港三兴公司、王礼和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礼和、周为如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王礼和、周为如提供了钢管、扣件等材料,被告王礼和、周为如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器材,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礼和、周为如支付拖欠的租金、赔偿原告租赁器材的损失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连云港三兴公司在被告王礼和、周为如租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该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接受,且其亦自认被告王礼和、周为如系挂靠于公司名下开展业务的事实,故亦应承担清偿原告租赁款及赔偿租赁器材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礼和辩称,其退出合伙并已将合同业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周为如,故拖欠的租赁款应由被告周为如负担。本院认为,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维护,被告王礼和应与被告周为如一并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礼和、周为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玉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器材租赁款3668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关于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被告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0元、保全费2354元,合计5754元,由被告王礼和、周为如、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